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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管理辦法》全文

來源:http://money.songyan.com.tw 作者:金元當舖 時間:2008-04-26 Tag:借貸   點擊: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2004〕 第2號

《借貸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3月22日中國人民銀行第5次行長辦公會議和2004年8月9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主席:劉明康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借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借貸業務管理,防范借貸風險,促進借貸業務健康發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借貸是指借貸人向借款人發放的用于購買汽車(含二手車)的借貸,包括個人借貸、經銷商借貸和机构借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借貸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經營人民幣借貸業務的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及獲准經營借貸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机构。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自用車是指借款人通過借貸購買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汽車;商用車是指借款人通過借貸購買的、以營利為目的的汽車;二手車是指從辦理完机動車注冊登記手續到規定報廢年限一年之前進行所有權變更并依法辦理過戶手續的汽車。

第五條 借貸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借貸利率規定執行,計、結息辦法由借款人和借貸人協商确定。

第六條 借貸的借貸期限(含展期)不得超過5年,其中,二手車借貸的借貸期限(含展期)不得超過3年,經銷商借貸的借貸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七條 借貸雙方應當遵循平等、自愿、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二章 個人借貸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借貸,是指借貸人向個人借款人發放的用于購買汽車的借貸。

第九條 借款人申請個人借貸,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國人;

(二)具有有效身份證明、固定和詳細住址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穩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夠償還借貸本息的個人合法資產;

(四)個人信用良好;

(五)能夠支付本辦法規定的首期付款;

(六)借貸人要求的其它條件。

第十條 借貸人發放個人借貸,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确定借貸金額、期限、利率和還本付息方式等借貸條件:

(一) 借貸人對借款人的資信評級情況;

(二) 借貸擔保情況;

(三) 所購汽車的性能及用途;

(四) 汽車行業發展和汽車市場供求情況。

第十一條 借貸人應當建立借款人信貸檔案。借款人信貸檔案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 借款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明及有效聯系方式;

(二) 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及資信狀況證明;

(三) 所購汽車的購車協議、汽車型號、發動机號、車架號、价格与購車用途;

(四) 借貸的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方式和擔保情況;

(五) 借貸催收記錄;

(六) 防范借貸風險所需的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 借貸人發放個人商用車借貸,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內容外,應在借款人信貸檔案中增加商用車運營資格證年檢情況、商用車折舊、保險情況等內容。

第三章 經銷商借貸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銷商借貸,是指借貸人向汽車經銷商發放的用于采購車輛和(或)零配件的借貸。

第十四條 借款人申請經銷商借貸,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年檢證明;

(二)具有汽車生產商出具的代理銷售汽車證明;

(三)資產負債率不超過80%;

(四)具有穩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夠償還借貸本息的合法資產;

(五)經銷商、經銷商高級管理人員及經銷商代為受理借貸申請的客戶無重大違約行為或信用不良記錄;

(六)借貸人要求的其它條件。

第十五條 借貸人應為每個經銷商借款人建立獨立的信貸檔案,并及時更新。經銷商信貸檔案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經銷商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及營業地址;

(二)各類營業證照复印件;

(三)經銷商購買保險、商業信用及財務狀況;

(四)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借貸卡(號);

(五)所購汽車及零部件的型號、价格及用途;

(六)借貸擔保狀況;

(七)防范借貸風險所需的其它資料。

第十六條 借貸人對經銷商采購車輛和(或)零配件借貸的借貸金額應以經銷商一段期間的平均存貨為依据,具体期間應視經銷商存貨周轉情況而定。

第十七條 借貸人應通過定期清點經銷商汽車和(或)零配件存貨、分析經銷商財務報表等方式,定期對經銷商進行信用審查,并視審查結果調整經銷商資信級別和清點存貨的頻率。

第四章 机构借貸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机构借貸,是指借貸人對除經銷商以外的法人、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机构借款人)發放的用于購買汽車的借貸。

第十九條 借款人申請机构借貸,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或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机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等證明借款人具有法人資格的法定文件;

(二)具有合法、穩定的收入或足夠償還借貸本息的合法資產;

(三)能夠支付本辦法規定的首期付款;

(四)無重大違約行為或信用不良記錄;

(五)借貸人要求的其它條件。

第二十條 借貸人應參照本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每個机构借款人建立獨立的信貸檔案,加強信貸風險跟蹤監測。

第二十一條 借貸人對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的机构發放机构商用車借貸,應監測借款人對殘值的估算方式,防范殘值估計過高給借貸人帶來的風險。

第五章 風險管理

第二十二條 借貸人發放自用車借貸的金額不得超過借款人所購汽車价格的80%;發放商用車借貸的金額不得超過借款人所購汽車价格的70%;發放二手車借貸的金額不得超過借款人所購汽車价格的50%。

前款所稱汽車价格,對新車是指汽車實際成交价格(不含各類附加稅、費及保費等)与汽車生產商公布的价格的較低者,對二手車是指汽車實際成交价格(不含各類附加稅、費及保費等)与借貸人評估价格的較低者。

第二十三條 借貸人應建立借款人資信評級系統,審慎确定借款人的資信級別。對個人借款人,應根据其職業、收入狀況、還款能力、信用記錄等因素确定資信級別;對經銷商及机构借款人,應根据其信貸檔案所反映的情況、高級管理人員的資信情況、財務狀況、信用記錄等因素确定資信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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